律师观点分析
徐X与蔡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215号
原告徐X,女,汉族,学生,湖南省攸县。
法定代理人孙X,女,汉族,居民,湖南省攸县。
法定代理人徐XX,男,汉族,居民,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蔡XX,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攸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徐X与被告蔡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XX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XX、孙X及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蔡XX和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蔡XX驾驶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攸县县城驶往家中,18时50分许,行驶至攸县市场内时,遇原告等几位儿童在市场内玩耍,被告蔡XX未注意避让,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经攸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174元、护理费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6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生活用品费209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67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XX仅赔付给原告58000元,下差10871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8715元。
原告徐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情况;
2、保单2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4、住院病历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后治疗情况;
5、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情况;
6、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
7、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首付款发票1张、证明2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随其监护人居住在城区、经济收入、生活来源于城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8、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蔡XX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蔡XX已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另,被告蔡XX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给原告58000元。
被告蔡XX本院提供了保单2份,拟证明被告蔡XX已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鉴定评估金额过高、营养费无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意见支持、生活用品费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护理费应不超过8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不超过3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000元以内予以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保险合同责任;
2、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年平均工资标准单一份,拟证明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23699元,护理费应按不高于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XX公司对其中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蔡XX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国XX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医保标准外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对其申请未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蔡XX驾驶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攸县县城驶往家中,18时50分许,行驶至攸县市场内时,遇原告等几位儿童在市场内玩耍,被告蔡XX未注意避让,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经攸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晚上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1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蔡XX驾驶的B3DG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蔡XX已赔偿原告5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的损失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款项核定为:(1)医疗费83137元;(2)护理费30×80=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36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801元;(5)营养费12×30=360元;(6)后期治疗费15000元;(7)生活用品费,因非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9)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2年=53140元;(10)精神抚慰金: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损害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61898元。
(二)本案赔偿主体及赔偿金额。本案被告蔡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除被告蔡XX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外,其余161198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蔡XX已向原告赔偿的58000元,除去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余下57300元应从被告中国XX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中扣除,故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3898元。被告蔡XX多支付的57300元,可由被告蔡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另行结算。
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38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的各项损失103898元;
二、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支付至账户名:攸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法院兑现款,账号:10×××01,开户行:中国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